李某与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日期: 2018-9-17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0124民初4751号
原告李某,女,194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街道通益社区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5A栋103号)。
负责人皮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虎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71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18时40分许,在S208线14公里+900米地段,原告李某在路边行走,被被告周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摩托车撞伤。
交警队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未申请复核。
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检查伤情较重转至湘雅附二医院治疗1个月,出院后继续在家门诊治疗,后又在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再又在东湖塘卫生院住院取钢钉。
治疗用去医疗费117744.22元,周某支付66700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后续7000元,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被告周某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赔偿金,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周某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转院至湘雅二医院不合理,且未通知答辩人。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中周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且经酒精测试血液酒精浓度63.1%,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强制保险条例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男式两轮摩托车沿S208线自宁乡市往东湖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8线14公里加900米地段,遇相对方向的行人原告李某,因被告周某驾车未按标线行驶、未避让行人,将行走在前的原告李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李某、被告周某不同程度受损,将湘A×××××男式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7年3月1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宁公交认字【2017】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长沙南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宁乡市东湖塘卫生院治疗。
2018年6月29日,原告李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致右下肢较对侧短缩3CM,构成拾级伤残;右踝关节背屈不能,跖屈20度,功能丧失80%,构成玖级伤残。
后期医疗费为柒仟元,伤后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李某667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对原告李某预付。
另查明,原告李某为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周某血液每百毫升酒精浓度63.1,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周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为:
医疗费116790.4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41天×60元/天);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3582.8元(12936元/年×5年×21%);护理费23580元(131元/天×180天);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22.5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82235.71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1、2、3、5、6,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按本院核算的票据金额为准,在医保统筹已支付的费用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李某的医疗费、鉴定费有证据佐证事实,但其中宁乡市东湖塘镇卫生院住院时已医保统筹支付1603.81元,该部分应予以剔除,经本院核算原告李某的医疗费金额为116790.41元,鉴定费为2222.5元。
原告李某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需要情况、营养期;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60元/天,护理费为标准应为131元/天;对于原告李某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湘A×××××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
关于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60162.8元。
因被告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李某受伤,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李某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后,可对被告周某享有追偿权。
原告李某的剩余损失122072.91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李某66700元,尚应向原告李某赔偿55372.91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李某理赔款60162.8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李某付清;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55372.91元(已剔除已支付的66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