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某石材有限公司、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8-10-26
·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案号:(2018)湘0121刑初8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沙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3975655864,2014年6月11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北山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长沙县,系长沙某石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长沙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第九届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长沙县。
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征,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沙某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沙某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贺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李某通过招商引资在长沙县成立了长沙县北山镇某石材厂。
尔后,被告人李某以长沙县北山镇某石材厂名义于2007年3月租赁了北山镇新桥村沈家老屋组、胡家坪组的林地开采矿石。
2007年8月,被告人李某以长沙县北山镇某石材厂名义租赁了北山镇新桥村龙王庙组的林地、水塘等土地,在未经林业部门同意、未办理林业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将租赁林地硬化施工、建设办公楼等永久性建筑作为办公厂房和石材加工区使用至案发。
期间仅于2013年在长沙县林业局办理了1.7842公顷(折合26.763亩)临时征占用林地手续,批准使用范围为沈老屋组和胡家坪组采矿区,有效期两年。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将石材厂更名为长沙某石材有限公司继续从事露天开采花岗石,加工销售石材。
被告人李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40%,具体负责公司全面管理以及证照手续办理等。
2016年12月9日,经长沙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单位长沙某石材有限公司石料加工区及办公区未在林业局批复的征占用林地范围内,林地土壤已取走和覆盖,部分已硬化,并修建办公楼等永久性建筑,林地现状已改变,共计16.815亩。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湖南省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单位长沙某石材有限公司经长沙县农业和林业局批复同意临时占用林地面积4.8266公顷(折合72.399亩),作为浔龙河生态示范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期限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长沙某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李某、周某、鲁某、沈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现场卫片示意图、现场照片、长沙县林业局文件、证明、发票、临时使用林地申报材料、临时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会议纪要、长沙县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租赁协议、国有采矿权挂牌成交确定书、申请设立采矿权各部门审批意见表、长沙县行政执法局移送案件函、营业执照、长沙县农业和林业局关于某石材有限公司年产三万方碎石块石型材石采矿项目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采矿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占用林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沙某石材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长沙某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及个人的罪行,被告单位长沙某石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均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沙某石材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卜俊勇
人民陪审员宋亮
人民陪审员高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思雅
书记员曾薇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0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0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