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昝某、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7-12-13
·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7)湘0102民初6214号
原告某行。
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征,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昝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与被告昝某某、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昝某某、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诉称:2015年4月13日,昝某某、季某某向我行申请了50万元的借款额度。
之后,其共向我行借款八次,共计借款64.02万元。
但其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共拖欠借款本金499983.64元。
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故起诉,请求解除与昝某某、季某某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判令昝某某、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9983.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被告昝某某、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均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昝某某向某行申请50万元的循环额度借款。
其填写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载明,循环额度的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34%,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还款时间为每月的11日,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昝某某需就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按借款月利率的130%支付罚息,并就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某行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授信额度和期限等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内容为准,该申请表的条款自昝某某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内容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
该申请表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昝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名。
季某某以昝某某配偶的身份也在申请表上签名。
同年4月22日,某行向昝某某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确定昝某某获得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
昝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
后,昝某某开始陆续向某行借款,其中于2015年4月22日借款50万元,其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后,又于同年9月30日借款5.5万元,之后又以相同的方法依次于同年10月20日借款1.2万元,于同年11月12日借款1.5万元,于同年12月12日借款1.38万元,于2016年1月16日借款1.4万元,于同年2月12日借款1.5万元,于同年3月12日借款1.54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1.34%。
但昝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9日,其尚欠某行借款本金499983.64元、利息65347.77元、罚息20828.58元、复利9102.03元。
季某某也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昝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一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八份、《逾期贷款催缴函回执》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昝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某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昝某某因此应偿还借款本金499983.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截至2017年3月29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共为95278.38元(65347.77+20828.58+9102.03);之后的部分,应按月利率1.34%的130%支付罚息,并就未支付的利息按此利率支付复利。
季某某以昝某某配偶的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故应视其为共同借款人,由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行与被告昝某某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
二、被告昝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983.64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截至2017年3月29日的数额为95278.38元;之后至清偿款之日的部分,按月利率1.34%的130%支付罚息,并就未支付的利息按此利率支付复利);
三、驳回原告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8元,由被告昝某某和季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陈芳
人民陪审员佘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瑷君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