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8-01-12
·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案号:(2017)湘0121民初5201号
原告林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福清县。
委托代理人谭镁,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薇,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李某向原告赔偿177075.43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1、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定积极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199726.93元;3、如不对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则按照惯例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9月23日,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并所有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
2、原告因伤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159471.72元(不含大药房发票569.65元、血压计190元)。
李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7825.95元,保险公司已理赔了李某85140.53元(107825.95-医保自负22685.42)。
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114586.94元。
3、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肢体)、一处构成九级伤残(肢体),一处构成九级伤残(精神);误工期240日,1人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右股骨内固定取出)1.2万元。
4、湘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5、到庭原、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到庭被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原告、李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
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肢体)、一处九级伤残(肢体),一处九级伤残(精神);误工期240日,1人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右股骨内固定取出)1.2万元。
原告和保险公司均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双方认可159471.72元,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购药的大药房发票569.65元、血压计190元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票据,该费用的产生与伤情吻合,原告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故总费用为160231.37元;2、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长沙县某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两年,月工资为4500元……”和企业信息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较为客观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月工资4500元不予采纳,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98元计算,故误工费26037.04元(39598÷365×240);3、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家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8725.56元(35387÷365×90);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9100元;7、鉴定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某建筑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两年……”和企业信息,以及本院与李某谈话:“事发地是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蟠龙路,离原告居住的工棚只有500米左右;事发后,我要朋友去找原告,原告的熟人说他在附近工地内工作,居住在工棚内,是福建人,该工地有很多福建人打工”,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残疾赔偿金为162676.8元(31284×20×0.26);9、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
到庭原、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388460.77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2676.8元、护理费8725.56元、误工费26037.0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20788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60231.37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75571.3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114586.94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最终向原告赔偿5413.06元(120000-114586.94)。
原告其余损失的70%即187922.54元[(388460.77-120000)×70%]由李某赔偿。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61737.12元(187922.54-5000×70%-22685.42),李某已赔偿的107825.95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81640.53元(107825.95-5000×70%-22685.42),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李某,现保险公司已赔偿了李某85140.53元,故李某还另需赔偿原告3500元(85140.53-81640.53)。
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76596.59元(161737.12-85140.53)。
原告自负30%的损失即80538.23元。
保险公司已在先期理赔给李某的85140.53元中核减了医保自负费用22685.42元,其抗辩“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属重复核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13.06元;
二、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596.59元;
三、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00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78元,被告李某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立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杨
代理书记员周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