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湖南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8-09-06
·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8)湘0103民初4038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6*年*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谦,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综合楼房1317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滔,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湖南宇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群英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谦、胡卫东以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500元;3、被告补发原告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月薪酬50000元;4、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年终奖金8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担任被告副总经理兼任湘府邻伴工程项目负责人,分管工程工作。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非法免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并从2017年12月起停发工资,未发放2017年年终奖。
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
第三,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
第四,原告主张年终奖金无事实依据,奖金并非固定且原告计算奖金的方式错误。
第五,被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某公司系由湖南省天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鑫辰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鑫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投资设立。
2014年2月27日,某公司股东鑫成公司向某公司董事会发送《关于周某等同志担任宇辰公司职务的推荐函》,决定推荐:聘任周某同志为某公司工程副总。
2014年3月25日,原告某公司作出《关于周某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通知“经总经理提名,报各位董事同意。
公司决定,聘任周某为湖南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工程”。
2017年10月26日,某公司与鑫成公司等三个法人股东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由鑫成公司将持有的宇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湖南省联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原告的新股东。
2017年11月24日,宇辰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周某副总经理职务,并停发周某工资。
2017年12月起,周某未到宇辰公司正常上班。
2018年3月,周某与某公司签订《有偿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周某全力配合尚未完成的工程竣工验收并签字认可、后期质量保修期的跟踪服务;某公司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周某劳务费20000元,如违约双倍支付劳务费。
周某作为宇辰公司开发建设的“湘府邻伴”项目终身责任制负责人,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仍参与该项目后续竣工验收工作。
另查明,除因某公司股权纠纷导致周某在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暂停工作而未发放该时期的工资外,宇辰公司于2014年4月起向周某按月发放工资至2017年11月。
周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0元/月。
宇辰公司给周某发放了2014年年终奖42886元、2015年年终奖49515元、2016年年终奖38413元,2017年年终奖未予发放。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周某的社会保险由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周某与宇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宇辰公司是否应当向周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宇辰公司是否应当向周某补发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薪酬;四、宇辰公司是否应当向周某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五、宇辰公司是否应当向周某支付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宇辰公司主张周某系鑫成公司推荐,委派到宇辰公司工作,其与宇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周某虽系鑫成公司推荐,但其经宇辰公司聘任于2014年3月25日起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周某对外均以宇辰公司的名义工作,提供的劳动系宇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接受了宇辰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周某的劳动报酬亦由宇辰公司支付,周某与宇辰公司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1月24日,因宇辰公司股东变更,新股东董事会决议免除周某副总经理职务,并停发其工资,自此周某未在宇辰公司正常工作。
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4日终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者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周某于2014年3月25日入职,其要求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应当在2016年3月25日前提出,其在2016年3月25日后提出的该项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2015年3月25日起,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周某要求宇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周某与宇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4日终止,后周某为宇辰公司开发的“湘府邻伴”项目后期验收工作提供劳务,双方已另行约定劳动报酬,周某主张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薪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宇辰公司与周某并未约定每年必须发放年终奖。
宇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技能、工作绩效、工作态度、从业经验、敬业精神等各方面综合评定后,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年终奖以及发放数额,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故对宇辰公司主张其根据经济效益自主发放年终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周某主张宇辰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宇辰公司因股东变更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宇辰公司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50000元(12500元/月×4月),无需支付赔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经济补偿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宇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群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姚倩
书记员杨柳